2011年陆家嘴论坛5月19日举行 金融话题更务实
2.司法规律运行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运行过程本质上即司法实践的历史过程,是现实地受司法观念指导的社会活动过程。
或违背设定该项权利的目的。(3)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
在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中,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首先对原告陆红霞申请信息公开行为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陆红霞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38]另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许可和特许权。二者在法哲学观念、行为模式和判定标准三个方面存在不同:(1)在法哲学观念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强调了权利的相对性而非绝对性,而诚信原则重点在于强调法律权利的道德义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陆案作为典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予以登载并在裁判摘要中加以肯定性指引,该案的裁判思路和逻辑,已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解决类似案件的一个范本。比如,基于好奇心或者想象、猜测等心理需求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有理由证明这些申请缺乏正常理智的人能够理解的目的,则申请人的主观态度就可能是不正常、不合理的,有可能构成主观恶意。
法律权利的行使,既需要法律保障,也需要辅之以公民品格的指引。[31] 我国立法和学术界以诚实信用原则吸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做法,同样也反映在民事诉讼法领域。[3]思维运动建立在一系列自然的、社会的运动形式之上,这些运动形式的物质性及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决定思维运动的物质性等特性,构成思维运动这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式。
由于不同社会关系的内核即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性(主要表现为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关系存在某些共性),所以司法的构造和作用形式具有某种程度的趋同性。[29]在司法实践活动的准备阶段,司法主体依据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选择司法实践手段。其二,法的本质是社会规范,它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为了保护生效裁判所彰显的价值,司法主体还要对现有的司法客体进行改造和完善。
马克思对此有经典论述:人不仅像在意识中那样理性地复现自己,而且能动地、现实地复现自己,从而在他所创造的世界中直观自身。唯有在系统被设定为静止的条件下,秩序才有可能是可逆的。
客观的司法规律一旦被烙上主体的人的活动痕迹,就要承受人的理性选择,从而由一种消极的、受动的外在事物转化为积极的、自为的属人性事物,并因此获得主体性特质。其二,从司法过程的内在逻辑来看,时间维度、空间维度和人的主体维度共同建构、支撑起司法实践的具体场域。司法主体具有知识、经验、能力、情感、精神状态、世界观等主观性因素,它们从不同侧面、在不同程度上表征着司法规律的主体性。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和作为认识客体的司法规律内在地并存于二者共同的母体——社会之中,因此,人对司法规律的认识过程既是对包含自身的社会的认识过程,也是对承载特定社会属性和使命的人本身的认识过程。
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具有主体性。所谓利用司法规律,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在司法体制安排和机制选择上顺应司法规律的运行趋势和客观要求,最大限度地促成司法定分止争、矫正正义等功能实现。这一过程建立在人对社会客观条件的认识、遵循和把握上,既体现人对社会客观条件的依赖,又体现人对社会客观条件的超越。这种对立统一运动内含着与司法运行存在密切联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作用,这种作用影响甚至左右着司法正义的供求关系,并在相当程度上对司法规律的生成与运行产生作用。
[12]Margaret Jane Rodin.Reconside- ring the Rule of Law.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 pp.797—801.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页。因此,尽管并非‘他者在将本身界定为‘他者的过程中确立了‘此者,而是‘此者在把本身界定为‘此者的过程中树立了‘他者[6],但他者始终是与此者相对应的存在,这种存在虽可为此者所感知或认知,其本身及其作用并不以此者的意志为转移,始终是此者的异质之物。
[33]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司法规律对人类活动的天然依赖性,可称之为人为性。
[27]我们应当以一种兼具开放性和历史性的视角来看待司法规律,在认识和尊重司法规律客观性的基础上把握和利用司法规律。在作用机理上,司法规律的作用动力源于司法自身的矛盾运动,这种矛盾运动不受外力支配,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参见倪培强:《思维运动是最高级的物质运动形式》,《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1期。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过程必然是以具体的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展开的,因而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价值关切性。3.司法规律作用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作用效果受制于司法实践的目的——正是因为受到司法实践目的的制约,司法规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才不是盲目的。司法主体的实践活动要受到社会公共理性的限制,而司法实践理性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体理性与社会公共理性的有机融合,表现为司法主体对司法实践进行分析、选择和行动的能力。
参见赵松林、陈兴久、孙延龄:《论思维运动在物质运动分类中的地位》,《社会科学战线》1986年第4期。规律是客体,是与主体(人)相对应的他者。
[22]基于这些话蕴含的原理,可以说:司法规律本质上是人对司法内在必然性的认识和概括,是人类理智的体现。[24]欧阳康:《社会认识论刍议》,《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
[20]从司法制度的角度看,司法以制度化的方式追求司法公正是公共理性的体现。[39]与此相应,人们的司法实践目的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整体的司法实践目的应由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所组成。
这种实践性有两层基本意蕴:其一,受司法规律支配的司法实践过程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过程。一旦人的主体性发挥到一定程度,具有外在客观性的司法规律就会转换成被人所利用的自觉联系的司法规律。司法规律是司法的内在矛盾相互作用的产物,这里的内在矛盾即司法过程中司法正义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列宁在论述人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时指出,认识是人对自然界的反映。
【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大课题司法规律研究。[23]参见郭留柱:《规律=人对必然的认识辨析》,《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价值取向决定司法实践观念的内在构成,为司法实践方向的确定提供总体指导,这种指导是司法实践目的得以确定的依据。对此,可以从支配性、不可逆性和惩罚性三个层面进行具体解析。
因此,可以认为,有机性是指社会关系相互并存、交错、依赖发展的一种动态特性,这种动态特性使社会具有与生命有机体一样的多层次性、系统性、整体性以及似生命的成长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思维运动是一种与社会运动具有并列地位的运动形式[2],属于物质运动的高级形式[3],其运行规律具有物质运动规律的一般属性。
由于法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作为法的适用方式的司法也必然具有社会性。在动态意义上,司法是一项专门适用法律的社会活动。第二,尽管司法矛盾大多与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存在密切关联,但司法矛盾的运动并不受人的意识支配。四、司法规律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即司法规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属性。
以人为主体的司法过程本质上就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过程,也是司法规律生成的历史过程。在司法实践理性的作用下,无论司法实践活动的具体效果如何、是否达到预设目的,司法主体都将在思想观念中依据现实背景和各种社会因素而细致、稳妥、全面、有效地构造、筹划其主体性知识,并得到相关经验教训。
司法主体综合分析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全面把握作为其支撑条件的背景知识和体系,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重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司法的运行过程具有思维运动的属性。
没有人的概括、抽象和解释,司法规律是不可想象的。如果司法秩序是运动的,即其在不断地发展变化,那么司法秩序就是不可逆的。